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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祥欢、陈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陈祥欢,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祥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02年至2004年期间,白某某(已判决)一直混迹于苍南县宜山镇内的赌场,并陆续吸收、拉拢薛某甲、吴某甲、薛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为小弟。后通过砍伤原老大赵某某及赵开怀等人,逞强耍横,形成以白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2006年下半年,白某某劳改释放后,以举报、持械报复竞争对手的方式,不断壮大声势。2008年4、5月份,白某某的竞争对手苏某甲、周某某、付某某纷纷离开苍南,以躲避白某某等人的打击报复。至此,白某某开始垄断宜山一带的赌场,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为了防止竞争对手反扑,白某某指示小弟、雇佣他人远赴广州持械寻殴赵陈林、付某某等人,后又于2009年5月21日制造了“2009.5.21周某某被寻衅滋事案”等一系列案件,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了“周某某被寻衅滋事案”。2010年9月,白某某被苍南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判刑,其组织骨干人员欧国庆、薛某甲、吴某甲以及被告人陈某丙等人也相继被判刑。白某某释放后,带领原组织人员、吸收新的骨干成员、配置车、船接送赌客,并购置砍刀、棍棒等器具,采取打击、兼并吸收等方法,强行入股托运部,参股娱乐场所并重新垄断宜山一带的赌场,为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稳定的资金保障。由此,以白某某为首,以薛某甲等十多人为骨干成员,以谢某甲、卢某某、陈某丁(均已判决)等十多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进一步巩固和扩大。

该组织人员固定,结构清晰,分工明确,长期以苍南县宜山镇翡翠KTV、宜龙KTV等娱乐场所、欧国庆家等地作为聚会、议事地点,不定期举行开会、训话、商量组织事宜,组织成员被要求忠心于白某某,组织内部要团结,不能相互举报和吸毒滥赌。该组织以开设赌场、参股娱乐场所等作为主要经济来源,非法收入用于赌场日常开销、组织成员聚会、消费娱乐、购置护赌器械以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善后处理支出,该组织以直接暴力、言语威胁或者软暴力为主要手段,通过实施开始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苍南县宜山镇以及周边一带赌场实现完全控制与垄断,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扰乱当地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陈祥欢、陈某丙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其中被告人陈祥欢参加了开设赌场、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1、2007年开始至2009年4月期间,白某某在苍南县宜山镇菜市场、芙蓉桥、金悦宾馆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为扩大赌场规模,白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丙和薛某甲、吴某甲、薛某乙、谢某甲、朱坤内、陈某戊(已判决)、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帮忙,赌场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数五、六十人,每场抽取头薪上万元,白某某从中获利金额在百万元以上。经查,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丙接受白某某出资的10万元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并在赌场内参与管理赌场,维持赌场秩序,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

2、2016年开始至2018年2月期间,蔡某甲、何必海、薛某甲等人结伙在苍南县宜山镇水门村九仙寺前空地、宜山镇水门村朝西屋路91号后面空地、宜山镇陈家寺村269号旁空地、龙港镇云岩村200号旁边的开花棚、龙港镇瑞岩村碧霞宫后面山上等地开设流动赌场,赌场雇佣被告人陈祥欢及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卢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负责为赌场维持秩序、望风等事项,每场参赌人数达五、六十人。经查,被告人陈祥欢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在赌场里帮忙,负责搬运赌桌、赌凳、望风等,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某某。

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7年端午节后一天晚上,白某某与金某某因电话口角发生冲突,遂约定在宜山翡翠明珠KTV前面进行斗殴。当晚7时某某,白某某便纠集其小弟吴某乙程、蔡某甲、何必海、林某甲、薛某甲、欧国庆等人,吴某乙程纠集其小弟黄某丙光等人,薛某甲纠集小弟李某甲,蔡某甲纠集其小弟戴某某、上某某,何必海纠集其小弟被告人陈祥欢和杨某甲、卢某某、吴某丙、小龙等人参与打架。期间,白某某吩咐手下准备砍刀、空心管、空啤酒瓶等斗器具,并安排吴某乙程、何必海、林某甲和他们的小弟事先埋伏在约斗地点周围,一直等候至第二天凌晨,因金某某方没有赴约未发生斗殴。

四、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8日晚上,白某某因梁某某在分水关赌场“吃巴”没给钱,怀疑是金某某故意派人捣乱,遂指使何必海对金某某实施报复。何必海某某金某某从家中叫出来,后指使被告人陈祥欢、“阿虎”将金某某押至林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车上,后驶往苍南县金乡镇杨某乙山上。同时,何必海通过卢某某指使被告人陈祥欢等人威胁金某某。期间,被告人陈祥欢和“阿虎”等人将金某某身上手机搜走并殴打、威胁金某某,致金某某头部等处受伤,非法拘禁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

 另查明,白某某与周某某、付某某等人因赌博债务、赌场分红等事素有积怨,白某某遂决定在周某某结婚当天闹事报复,以威慑对方。随后,白某某通过吕某某指使蔡某乙纠集人员打先锋,自己纠集欧某某、陈某戊、欧国庆、谢某甲、薛某乙等人打外围。欧某某受纠集后,又叫上被告人陈某丙和温某某、廖某某一起帮忙。2009年5月21日11时30分,在白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陈某丙及陈某戊、谢某甲等人用刀砍周某某的浙C50****红色宝马车婚车,还将现场一拍摄人员的索尼牌摄像机抢走并砸毁,白某某还将上来劝架的苏某甲砍伤。经鉴定,浙C50****宝马轿车损坏价值为48952元,苏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伤,该节犯罪事实已于2010年9月15日判决,被告人陈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应某某、陈某己、李某甲、胡某某、金某某、钟某某、李某乙、王某甲、苏某乙、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祥欢、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白某某、林某甲、陈振多、吴某甲、朱坤内、薛某甲、欧某某、蔡某甲、欧国庆、陈某庚闹、卢某某、戴某某、王某乙、何必海、薛某乙、郑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人身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祥欢、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欢、陈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又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祥欢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又非法拘禁他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陈祥欢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丙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陈祥欢、陈某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祥欢参与聚众斗殴,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祥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该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存款

         谢莉莉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祥欢、陈某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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