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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福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福建,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21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犯窝藏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福建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分别于1月8日、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福建以牟利为目的,从朋友处借用银行卡后,通过QQ号、微信号与QQ昵称“**洛”(QQ号361952****)及微信昵称“**朝”(微信号******)、“**度”(微信号******)、“**付”(微信号******)等人联系,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向上述人员提供了配套有手机号码卡、U盾以及开户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资料的银行卡。被告人陈福建通过快递将手机卡、U盾寄往广东、广西等地,并使用QQ、微信将银行卡卡号、支付密码、开户人身份信息发送给上述人员,经试卡,确认有10余套银行卡能够使用。同年3月9日、5月15日、7月27日,被告人陈福建分三次收到上述人员的转账共计人民币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SIM卡、U盾等物证;

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

3.证人王某某、方某甲、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苏某某、陈某丁、郭某甲、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方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陈福建的供述和辩解;

5.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建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0余张,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福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军

检察员:张晓红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福建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9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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