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陈科,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陈科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科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科多次采用钻门缝、破坏门把手等方式进入他人店铺秘密窃取财物,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9.2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科在本市秦淮区**路**号**假发店盗取人民币144元、华为Honor7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9元);
2.2020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科在本市秦淮区**路**号**大药房,盗取人民币506.2元;
3.202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科在本市鼓楼区**路**广场**楼**串串店,盗取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荣耀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
4.2020年7月9日5时14分许,被告人陈科在本市鼓楼区**路**桥**号**烤串店,盗取人民币1000余元;
5.2020年7月9日5时36分许,被告人陈科在本市鼓楼区**路**桥**龙虾城店,盗取硬币若干;
6.2020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陈科在本市鼓楼区**路**室冷饮批发店,盗取人民币100余元;
7.2020年7月10日5时52分许,被告人陈科在本市鼓楼区**村**号**图文店,盗取硬币200余元;
8.2020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科在本市秦淮区白下路358号南京广播电视集团门口,盗取Bremer牌电动滑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30元)。
2020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科在本市新街口地区大洋百货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人民币1102.4元、华为Honor7x手机一部、荣耀牌手机一部、Bremer牌电动滑板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其中人民币506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8.4元、华为Honor7x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科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燕
检察官助理:朱琳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科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无可查控财产;
4.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刻录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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