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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立平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陈立平,(绰号傻柱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61978********,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栋**号)。200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18日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7月21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我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立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立平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附属医院)病案室楼一楼保洁员休息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男,60岁)放在方便袋内的人民币70余元及1个白色的充电宝(无估价),盗窃的钱款被其生活花销了,盗窃的充电宝被其丢弃。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陈立平在第一附属医院病案室楼一楼保洁员休息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男,59岁)放在拉杆箱内的人民币260余元,盗窃的钱款被其生活花销。

3.2020年8月5日凌晨,陈立平在第一附属医院供应科办公室内实施盗窃,但并没有盗窃到任何财物。

4.2020年8月26日凌晨,陈立平企图对第一附属医院病案室楼一楼保洁员休息室实施盗窃,但是因无法进到室内,遂放弃此次盗窃。

5.2020年8月27日凌晨,陈立平在第一附属医院病案室楼一楼保洁员休息室内实施盗窃,盗窃了几块废铁及1个充电宝(均无估价),盗窃的废铁被其贩卖,盗窃的充电宝被其丢弃,获得的钱款用于生活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陈立平于2020年9月18日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涂料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承诺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立平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第一附属医院保洁室被盗案中所涉及充电宝和废铁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立平曾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因陈立平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起诉书认定的第3起、第4起盗窃犯罪中,陈立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立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平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可以对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爽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立平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贰册共计一百四十六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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