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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红仑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陈红仑,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陈红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红仑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红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红仑在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从他人处购得假冒伪劣卷烟后存储于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号的租房、加价后向吴江区**镇、**街道等地店铺销售等手段,多次向张某甲、徐某某等人销售南京(红)、利群(新版)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98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红仑在吴江区**镇**超市,采用上述手段,向张某甲销售南京(红)、利群(新版)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人民币37880元。

2.2018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红仑在吴江区**社区**超市,采用上述手段,向徐某某销售利群(新版)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人民币12500元。

3.2018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红仑在吴江区**镇**超市,采用上述手段,向陈某某销售南京(红)、利群(新版)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人民币42070元。

4.2018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红仑在吴江区**超市,采用上述手段,向张某乙销售南京(红)、利群(新版)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人民币44180元。

5.2018年12月,被告人陈红仑在吴江区**镇**社区**店,采用上述手段,向吴某某售利群(新版)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人民币1850元。

6.2018年12月,被告人陈红仑在吴江区**街道**超市,采用上述手段,向冯某某销售南京(红)、利群(新版)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人民币1340元。

2018年12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民警与吴江区烟草局稽查人员联合抓获了被告人陈红仑,并从其租房内查获总价值人民币63365元的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计769条。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涉案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红仑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对查获卷烟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红仑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仑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红仑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红仑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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