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陈红军,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镇**居**幢**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陈红军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30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2年10月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08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5月21日释放。被告人陈红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红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红军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陈红军与严某某、言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江苏省句容市等地实施盗窃,窃得铝制品、废铁、铜棒、废紫铜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6242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1月某日夜,被告人陈红军与言某某、严某某等人在句容市黄梅冯岗铸造厂,窃得废铁2吨、废铝60公斤,价值人民币4740元;
2.2005年4月左右某日,被告人陈红军与言某某、严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工业园经四路,窃得直径315mm的U-PVCG给水管7根,价值人民币8106元;
3.2006年1月6日夜,被告人陈红军与言某某、严某某等人在江苏省句容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窃得型号为LW40/0.03-7一级上体铝制品18只、型号为LW40/0.03-7一级下体铝制品18只、型号为LW40/0.03-7二级下体铝制品8只,价值人民币75136元;
4.2006年3月某日夜,被告人陈红军与严某某在江苏省句容市华通电器公司,窃得再生铜棒140公斤、废紫铜70公斤,价值人民币826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陈红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言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红军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证人严某某、言某某等人及被告人陈红军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红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红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红军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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