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498号
被告人陈红卫,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3********,汉族,高中,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红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红卫至本区**镇**村**号**室,通过自带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一部小米牌5型手机、一部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波导D660手机。后将该三部手机变卖至本市闵行区一手机维修店,获利人民币80元。经鉴定,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8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陈红卫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窃三部手机的事实。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15日,其在店里以现金8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陈红卫的三部手机。
3.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陈红卫进入案发地居民楼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红卫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扣押。
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沈某某处调取涉案的三部手机。
6.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部手机的价值。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陈红卫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陈红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红卫的年龄、前科等情况。
10.被告人陈红卫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经其签字确认的涉案手机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红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红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红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红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红卫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红卫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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