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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绍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陈绍栋,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陈绍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后被押解至白茅岭监狱服刑。2020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 “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绍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绍栋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陈绍栋伙同周某某(系陈绍栋妻子),成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以上述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与不特定公众签订投资合同,上述投资合同于2018年8月前改签为借款合同,借款方为被告人陈绍栋,担保人为周某某。其中,陈绍栋系*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日常运营。经司法审计,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绍栋共计吸收存款1.11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投资人实际损失8158万余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陈绍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后被押解至白茅岭监狱服刑。2020年8月6日,静安分局民警至白茅岭监狱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陈绍栋押解回静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绍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 *甲公司财务人员滑某的证言、*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陈绍栋系*甲公司、*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直接参与招揽投资人、管理资金。

3. 投资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理财合同、转账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绍栋以*甲公司、*乙公司等为平台,借投资珠宝、石斛等产品为名,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陈绍栋的非吸数额和未兑付数额。

5. 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陈绍栋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中被告人陈绍栋不具有自首情节。

7.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陈绍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绍栋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栋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绍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绍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绍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于2019年7月31日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冠

检察官助理  王 韬

2020年 11 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绍栋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共6页。

3.侦查卷宗二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4.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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