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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鞠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址湖北省咸丰县****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68********,土家族,文盲,群众,无业,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鞠某某共谋来到秀山洪安镇平马居委会老街上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陈某某在平马老街永金大药房门前趁被害人张某某(男,68岁)买药不备之机,用刀片将其左上衣内侧口袋割破,将其口袋内的300元现金盗走。随后,陈某某在鞠某某的掩护下,又使用刀片将同在此处购药的被害人龚某某(男,87岁)左上衣内侧口袋划破,将其口袋内的518元现金盗走。二人离开现场后,陈某某分给鞠某某20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资金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鞠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鞠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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