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陈肖肖,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房。因盗窃,于2008年4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9月6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2月7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6年9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肖肖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肖肖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陈肖肖在泉州市丰泽区****市场附近路边,卖给孙某某(另案处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陈肖肖毒资人民币200元。
202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肖肖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肖肖持有的白色OPPO牌R7PLUSM手机一部及孙某某持有的蓝色VIVO牌Y3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手机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肖肖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肖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肖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肖肖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肖肖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肖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庄如梅
检察官助理 洪凯岑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肖肖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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