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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育坤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559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8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酒后为泄私愤,在翔安区马巷镇同民医院3号楼急诊大厅咨询台旁,将一台“佳能”牌激光打印机砸坏。经依法鉴定,被损打印机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68元(以下币种相同)。

二、2018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发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翔安区**镇***里**号楼下的闽******号“蒙迪欧”小轿车,堵住其车库门,导致其无法进入车库,遂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打砸该小轿车,致该小轿车的玻璃窗及左侧后视镜损坏。被损小轿车的维修费用为1800元。

三、2018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酒后为泄私愤,持木棍打砸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翔安区**镇**里**号门口的闽******号“大众”牌小轿车,致该小轿车的玻璃窗及左后视镜损坏。经依法鉴定,被损小轿车的直接损失为953元。

2018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乙、被害单位同民医院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许某某、被害单位同民医院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赔偿收据、和解书、谅解书、转账记录、证明、通话清单、发票、维修单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8.人员基础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三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2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灵敏

检察员:蔡珂炯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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