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陈育强,化名“牛王”,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台山市**镇**村**巷**号北。2019年12月27日因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化名“乳猪仔”,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 ,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街道**小区**栋**房。2020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阿南”,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巷**号,现住台山市**街道**小区**期**号**房。2020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化名“乸庆”,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巷**号。2020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化名“椰子棠”,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巷**号,现住台山市台城雅轩902房。2018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化名“蝎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身份证号码513030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社区**组**号,现住台山市**街道**村**号。2020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涛,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身份证号码4113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唐河县**镇**村**号。2015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5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渭南市**镇**村**组。201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育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高涛、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育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高涛、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育强与伍某甲(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了打斗,期间,被告人陈育强等人对伍某甲进行殴打。
当日5时许,伍某甲与被告人何某某、高涛、谢某某等10多人携带砍刀、铁水管、棒球棍等工具陆续来到台山市台城重庆火锅店,并约被告人陈育强过来上述地点。而陈育强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20多人驾乘3辆小汽车来到台城重庆江湖火锅店至富城市场路路段后,分别持砍刀、铁水管、棒球棍等工具下车走向台城重庆江湖火锅店。伍某甲及被告人何某某、高涛、谢某某等人得知被告人陈育强已到来,于是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铁水管、棒球棒拿出,及从火锅店拿出长凳、啤酒瓶等工具,走出火锅店,准备在道路中与被告人陈育强等人打架,但由于有人在中间劝架,双方一直在对峙。过程中,双方的人员举起刀不断呐喊、示威、互相推搡,被告人陈育强一方人员退至几十米后,有人上车离开,被伍某甲一方人员追砍,后未能追上而放弃。留在现场的双方人员仍一直在互相推搡,警车达到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涛主动到台山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育强主动到台山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按照台山市公安局的要求,规劝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1月5日到台山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育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高涛、何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伍某甲、谭某甲、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伍某乙的供述。
3、辩认笔录。
4、证人王某甲、范某某、宋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乙、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朱某甲、黄某丙、韩某某、杨某某、许某某、马某某、陈某丁、叶某某、朱某乙、容某某、伍某丙的证言。
5、物证及搜查、扣押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相关书证。
8、视听资料。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育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高涛、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谢某某、高涛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九名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育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高涛、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育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育强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育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涛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育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高涛、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育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涛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敏聪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育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高涛、何某某 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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