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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育清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陈育清,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育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育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购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决)的微信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某表示同意。2020年5月13日晚上,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育清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育清表示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要2500元人民币。2020年5月14日15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周某某说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要3000元人民币,周某某表示同意并说给李某某好处费500元。2020年5月14日22时许,李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陈育清拿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市场**烧烤店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陈育清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李某某前往澄迈县**镇,在路上,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陈育清转账16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陈育清转账900元,被告人陈育清便把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拿到毒品后,李某某回到**烧烤店附近一条巷子里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拿到毒品后通过微信扫码向李某某支付3500元毒资。交易结束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2020年8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育清到文昌市公安局铺前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育清处扣押手机1部。

经称量,公安民警从购毒人员周某某处扣押的一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48克,称量后全部取样送检;经海南省公安厅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1.48克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并案报告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健康检查笔录、支付宝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两份);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育清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育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共净重1.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育清主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育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育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陈育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在人民币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并处罚金;文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育清处扣押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建议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育清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手机1部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共净重1.48克)已在同案犯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中被文昌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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