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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自明盗窃案)_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陈自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住连州市**镇**号201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10月21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自明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自明多次在连州市区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自明进入连州市**镇**路**市场工地地下室被害人唐某某居住的板房内,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放置在床边裤袋的黑色皮质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工商银行卡和身份证各1张。

2、2020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自明去到连州市连州镇**路**号门口,使用胶钳剪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牌小货车电瓶板,盗窃该车蓄电池1只。经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人民币92元。

3、2020 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自明爬上停放在连州市**镇**城“**快递”门口白色小货车的驾驶位,将手伸进该车驾驶室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曾某某放置在驾驶室内的手机4台。经认定,被盗4台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5080元。

4、2020年8月份某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自明去到连州市**市场门口,使用胶钳剪开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电瓶盖,盗窃该车蓄电池5只,后将蓄电池卖给“**购销部”。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购销部查获被盗蓄电池4只。经认定,被盗4只蓄电池的价值为人民币3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自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自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自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自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黄竹玲

                              检察官助理 雷彩庭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连州市看书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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