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陈航建,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沿**号。因赌博于2012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航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航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航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航建及胡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余姚市太平洋酒店二期KTV饮酒娱乐时,陈航建和胡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但被旁人劝开。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航建离开后,胡某甲气郁难平,为显示组织地位、树立非法权威,多次打电话向陈航建发起挑衅,约其到余姚市马渚镇兆通悦府小区门口见面理论,随后纠集了宋某甲、李某某、骆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并指派该三人再召集他人。后李某某纠集了宋某乙(另案处理),骆某某纠集了黄某甲、胡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宋某甲纠集了朱某某、覃某甲、吴某某、谢某某、覃某乙(五人均另案处理),并由骆某某驾车接送黄某甲、胡某乙,朱某某驾车接送宋某甲、吴某某等多人赶赴现场,骆某某、覃某甲等人还准备了砍刀、钢管、铁棍等械具。胡某甲一方人员陆续在上述小区门口汇合。1时40分许,被告人陈航建与陈某某乘坐由黄某乙驾驶的浙B5****号汽车赶至上述地点,见胡某甲一方人数众多便未下车并加速逃离,黄某甲、宋某乙、胡某乙见状持械砸向陈航建乘坐的上述汽车,致该车尾部及右侧部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940元),李某某、骆某某还接受胡某甲指令立即驾车追赶,但未追上。后胡某甲连续致电被告人陈航建发起强势挑衅,明确与其约定斗殴。被告人陈航建一方三人立即折返,途中陈航建在附近夜宵摊拿了一把菜刀。被告人陈航建下车后,双方发生械斗,陈航建先持菜刀砍了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宋某乙、李某某、骆某某即各持械具追打陈航建。宋某甲、朱某某、覃某甲等人持械站于一旁观斗。殴斗结束后,被告人陈航建和胡某甲各自被送就医,陈航建在途中报警,其余人员亦离开现场。民警接报后赶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处警。经鉴定,胡某甲受外伤致左顶部瘢痕伴左顶骨骨折,受外伤致左肩部一处12.0厘米瘢痕,上述二处损伤均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告人陈航建受外伤致全身多处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未达40厘米,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事后,魏某某出面赔偿了黄操其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通话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某、屠某某、毛某某、黄某乙、叶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航建及同案人员黄某甲、宋某乙、朱某某、胡某甲、李某某、骆某某、胡某乙、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航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航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吕海庆
检察官:张倩颖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航建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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