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陈良生,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200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八千元,于201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良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良生认为被害人易某某在以前吃住他,遂怀恨在心。2018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良生与易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二人相约在醴陵市**镇**街方向下坡处见面。二人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便对打了起来,陈良生将易某某踹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易某某身上一通乱刺,将易某某的胸部、后背、腰部、大腿等部位刺伤。经鉴定,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良生一直潜逃并被醴陵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陈良生被长沙铁路警方查获并移交至醴陵市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陈良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疾病诊断书、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281刑初68号、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帅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良生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5.鉴定意见:株渌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良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良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良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泺榕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良生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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