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932号
被告人陈良飞,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4********,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因盗窃,于2010年5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5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2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3月3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超,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2********,汉族,龙泉**有限公司油漆工,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村民小组**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良飞、杨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良飞伙同被告人杨超至龙泉市大沙一路“杭州华联超市”路口,由杨超负责望风,陈良飞以手拉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口的浙H1****汽车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二人事后将盗窃所得平分并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杨超的亲属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2500元,王某某对杨超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上银行取款截图、取款现金照片、出勤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叶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良飞、杨超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附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良飞、杨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飞、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良飞、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良飞、杨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良飞、杨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孝龙
检察官助理:李奇轩
2020年11月18日
附:
1、陈良飞、杨超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2、本案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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