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艺彬,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60530003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湖海小区2单元704-2室,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7年8月27日执行刑满释放。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艺彬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艺彬驾驶一部二轮“豪爵牌”摩托车(未上牌)途经铜陵镇工业路时遇到被害人颜某某,便停车与颜某某聊天,期间发现颜某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遂萌生了抢夺该金项链想法,后趁颜某某不备扯走其金项链,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9315元。
2、2019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艺彬步行窜至东山县铜陵镇下田街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家的大门未关紧,遂萌生盗窃的念头,并进门将挂在二楼北侧房间墙上的一个女式包内人民币32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均被陈艺彬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项链及吊坠、“豪爵”二轮摩托车、现场痕迹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情况、到案证明等书证。3、被被害人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艺彬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艺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艺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艺彬一人犯二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陈艺彬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李育波
检 察 员:陈建阳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艺彬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147页。
3.随案移交物品(作案工具)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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