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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若刚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494号

被告人陈若刚,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南队**号)。被告人陈若刚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若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若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陈若刚先后11次在南京市江宁区、秦淮区实施盗窃,窃得长安面包车、五菱面包车、北京面包车计4辆,价值计人民币79400元,以及车辆牌照、行驶证、鞋子、拖把、充电宝、水杯、头灯、棒球棒等财物。具体罪行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若刚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与**大道交叉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房某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700元的牌号为苏AW****的长安面包车1辆。

2.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若刚至南京市**街道**路往**学院后面的小路丁字路口边,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在此处的长安面包车上牌号为苏AQ****的车牌1副,后被告人陈若刚将该车牌套用在其窃得的房某某的面包车上使用。

3.201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若刚驾驶套用苏AQ****号车牌的房某某被盗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村停车场,采用砸碎车玻璃行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1****白色长安轿车内的充电宝1个、皮鞋1双、拖把1个等财物。

4. 201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若刚驾驶套用苏AQ****号车牌的房某某被盗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村停车场,采用砸碎车玻璃行窃的方法,砸碎被害人王某乙停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0****白色现代轿车后车窗玻璃。

5. 201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若刚驾驶套用苏AQ****号车牌的房某某被盗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西侧**路边,采用砸碎车玻璃行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停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0****白色现代轿车内的水杯1个、工地用头灯1个等财物。

6. 201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若刚驾驶套用苏AQ****号车牌的房某某被盗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停车场,采用砸碎车玻璃行窃的方法,砸碎被害人林某某停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0****白色宝马轿车后车窗玻璃。

7.2019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若刚至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小区对面的**路边,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4700元的牌号为苏AK****的五菱面包车1辆。

8.201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若刚驾驶窃得的孟某某的五菱面包车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五菱面包车上牌号为苏AC****的车牌1副及该车行驶证1本,后被告人陈若刚将该车牌套用在其窃得的孟某某的面包车上使用。

9.2019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若刚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1000元的牌号为苏A1****的五菱面包车1辆。

10.2019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陈若刚至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小区**幢东边围墙边,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牌号为苏A1****的北京面包车1辆,后被告人陈若刚将苏AC****车牌套用在该车上使用。

11.2019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陈若刚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西路部队对面一条巷子内,采用砸碎车玻璃行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在此处的牌号为苏HX****海马牌轿车内价值人民币32元的棒球棒1根。

2019年3月6日、7月4日,被告人陈若刚先后两次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房某某、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章某某、林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若刚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若刚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及制作的车辆行驶轨迹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若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若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20191226

附:

    1.被告人陈若刚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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