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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茂秋、王仁军等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陈茂秋,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江津区**段**村**组**号。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仁军,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号。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0年9月、2008年10月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姜中斌,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永川区**道**段**号**幢2-12。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

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三被告人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分别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分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茂秋、王仁军、姜中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11月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茂秋、王仁军、姜中斌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茂秋、王仁军、姜中斌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7月10日8时40分许,在本市一辆开往广兰路方向的地铁二号线车厢内,趁被害人W某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陈茂秋动手扒窃其裤袋内一部苹果牌iPhoneXSMAX型手机,得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同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陈茂秋、王仁军、姜中斌在本市一辆开往浦东国际机场方向的地铁二号线车厢内,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陈茂秋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窃得一部华为牌P40Pro5G型手机,得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被告人王仁军联系买家韩某某,三被告人于当日中午在韩某某的私家车内将上述两部涉案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600元。

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茂秋、姜中斌在本市地铁一号线莘庄地铁站开往上海南站方向的站台处,趁被害人陆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由被告人陈茂秋动手窃得其裤袋内的一部华为牌P405G型手机,后传递给被告人姜中斌,二被告人后乘坐地铁逃离现场。经被告人王仁军联系,三被告人于同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颛桥万达广场多伦多海鲜自助餐厅内,将该部涉案手机卖给韩某某。

2020年7月11日14时许,三被告人在本市颛兴东路格林豪泰贝壳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牌iPhoneXS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720元;涉案华为牌P40Pro5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70元;涉案华为牌P405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W某某、胡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中涉案手机失窃的情况。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接报回执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钱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三被告人的到案等情况。

3.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场所等相关监控录像及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刑事摄影件、购机凭证、录像观看说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书证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贴靠、尾随各被害人的情况,涉案手机的特征及卖出的情况。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相关证据材料的调取、涉案手机的发还以及扣押赃款等情况。

5.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牌iPhoneXS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720元;涉案华为牌P40Pro5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70元;涉案华为牌P405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20元的情况。

6.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陈茂秋、王仁军、姜中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茂秋、王仁军、姜中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茂秋、王仁军、姜中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茂秋、王仁军、姜中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茂秋、王仁军、姜中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扒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茂秋、王仁军、姜中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茂秋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仁军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姜中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卉

检察官助理:张强

2020年11月12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五百零八页,光盘五张。

3.涉案手机公安机关调取后均已发还至各被害人。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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