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莲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6月份的某天晚上,购毒人员陈某甲电话联系陈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开心果”,双方约定以700元10颗“开心果”的价格到陈某乙位于海南省临高县**镇**街**号的家中交易。陈某乙因不在家,便联系其妻子陈莲芳拿毒品“开心果”给陈某甲,陈莲芳在明知系毒品的情况下帮陈某乙把该10颗毒品“开心果”(重量、成分不详)交给陈某甲。
2.2017年5、6月份的某天晚上,购毒人员陈某甲向陈某乙、陈莲芳购买上述10颗“开心果”后,再次联系陈某乙购买一包毒品“开心粉”,交易地点仍为陈某乙家。陈某乙因不在家,便联系其妻子陈莲芳拿毒品“开心粉”给陈某甲,陈莲芳在明知系毒品的情况下帮陈某乙把该一包毒品“开心粉”(重量、成分不详)交给陈某甲。
3.2017年5、6月份的某天晚上,陈莲芳及其丈夫陈某乙在家中睡觉,购毒人员陈某丙到其家门处敲门欲购买毒品海洛因,陈莲芳开门后陈某丙称要购买50元的海洛因,陈莲芳遂走回卧室拿出一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详)交给陈某丙,并收取陈某丙50元现金。
2019年10 月20日,被告人陈莲芳在临高县**镇**街**号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陈莲芳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莲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莲芳贩卖或帮助贩卖毒品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陈莲芳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莲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在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之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丽君
书 记 员:蓝雪华
附:
1.被告人陈莲芳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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