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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菊、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陈菊,绰号二妹,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2020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马某甲马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菊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菊为维持自己吸毒所需资金,采用以贩养吸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菊找人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部分用于其个人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同时被告人陈菊叫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人陈菊的丈夫)帮其共同贩卖,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所得资金均交由被告人陈菊继续用于购买毒品并贩卖。期间,被告人陈菊王某某二人先后十多次分别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康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贩卖毒品100元至400元不等,双方先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金额,之后吴某某康某某曾某某分别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菊王某某支付购毒款,被告人陈菊王某某在收到钱后将毒品海洛因藏匿在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附近、南明区妇幼保健院等指定地点,由吴某某康某某曾某某自行前往拿取。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向曾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前往交易地点南明区妇幼保健院的途中遇到康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卖给曾某某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康某某,叫康某某转交给曾某某,后康某某南明区妇幼保健院与曾某某见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康某某身上查获王某某贩卖给曾某某的毒品疑似物1包计0.2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2020年8月13日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被告人陈菊王某某的家中将被告人陈菊王某某二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9包共计2.6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查获的9包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陈菊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电子秤检定证书、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吴某某曾某某康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陈菊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陈菊王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康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陈菊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抓获、毒品称量、指认现场、购买毒品通话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菊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菊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共同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菊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菊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菊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菊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菊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永胜

检察官助理 杨  堃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菊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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