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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萍、刘必权盗窃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陈萍,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射阳县**镇**苑**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9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必权,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射阳县**镇**苑**号楼**单元**室。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2月28日被亭湖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8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9月4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11月1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萍、刘必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萍、刘必权至射阳县兴桥镇安东村村部附近,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黑色布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

被告人陈萍、刘必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萍、刘必权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萍、刘必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萍、刘必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萍、刘必权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萍是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萍、刘必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萍、刘必权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丁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萍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苑**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16196****);被告人刘必权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苑**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16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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