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虎子,曾用名虎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006163099,汉族,小学文化,住无锡市刘潭万荟城旁边的私房(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北镇陈营村陈营庄288户)。被告人陈虎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虎子因故意伤害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18日该分局撤销此行政处罚。被告人陈虎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虎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虎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陈虎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虎子,听取了被告人陈虎子及值班律师时某、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为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补充侦查,3月11日我院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I0月13 日13 时左右,被告人陈虎子和被害人吴某某因感情纠纷约在无锡市见面,两人在无锡市惠山区地铁一号线天一站西侧凤宾路边绿化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虎子用随身携带的保温杯内的开水浇向吴某某面部,致使吴某某面部、左前手臂等部位被烫伤。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摘录的网络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虎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虎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虎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虎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被告人陈虎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虎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光盘7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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