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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衍青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陈衍青,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南康市**乡**村**号。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衍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衍青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陈衍青至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209号鹅岛餐厅员工专用门处,趁无人之机,进入该餐厅三楼员工办公室内,将该办公室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16元的三星牌GalaxyOn52016青春版手机、一台价值12,300元的索尼Alpha7RⅢ机身全画幅微单数码相机、一个价值8,333元的索尼FE24mmF1.4GM全画幅广角大光圈定焦G大师镜头、一台黑色佳能牌单反相机、2个镜头及配件、一对对讲机(价格无法鉴定)等物窃走并携赃逃逸。次日10时,被告人陈衍青至大统路1008号以1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三星手机和联想笔记本电脑卖给朱某某。

2020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衍青至江苏省南通市城山路159号如家酒店,趁无人之机,进入二楼一员工宿舍,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宿舍的一部价值30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23元硬币以及数件衣裤窃走,后携赃逃逸至南通火车站时因无票逗留被盘查,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陈衍青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鹅岛餐厅三楼员工办公室内两个单反照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三个单反镜头、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对讲机等物被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民警告知宿舍被窃,后发现放在宿舍的一部苹果手机、数件衣裤等被窃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收条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陈衍青于2020年3月19日10时以1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所窃的三星手机和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陈衍青盗窃鹅岛餐厅员工办公室内物品的情况。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衍青处查获涉案部分赃物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证人朱某某处调取部分涉案赃物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8.被告人陈衍青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相关辨认照片,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9.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衍青的前科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南京铁路公安处南通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衍青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衍青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衍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衍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衍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衍青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衍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衍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刚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衍青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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