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289号
被告人陈解峰,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柯桥**酒吧服务员,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联**村**号。2012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解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解峰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附近,以钻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车内,窃得现金70元。
后又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的车内,未窃得财物。
2.2020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解峰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牛某某在该处的浙D*****车内,窃得现金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罗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解峰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陈解峰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解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解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解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陈解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烨清
检察官助理 高烨琪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解峰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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