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非法经营于2012年6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2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陈某甲、陈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帮方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从被告人陈诚处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将500元转账给陈诚,后方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南阳村一公厕旁拿到毒品冰毒后用于自己吸食。
2019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帮方某某从邵某某(刑拘在逃)处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后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将500元转账给邵某某,后方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南阳村国道线路边拿到毒品冰毒并用于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截图照片,手机话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诚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诚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公枢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诚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二份。
6.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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