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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贤、陈明等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咸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贤,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玉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小学。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陈贤、廖某某、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陈明、陈贤在**镇**村**组**果园自家民房内,将民房改造成类似 KTV房间一样的“嗨房”,以4000元至6000元一晚不等的价格多次向他人提供“嗨房”。被告人陈贤邀约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到“嗨房”做事,每次每人200元报酬,并负责接送吸毒人员及放哨。

2020年6月13日19时许,吸毒人员韩某某带吸毒人员董某某、胡某某、李某甲、伊某某、方某某、武某某等7人在咸宁**加油站会合,由被告人陈明安排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灰色江淮面包车去**加油站将韩某某等7名吸毒人员接至**果园“嗨房”。当晚,到**果园“嗨房”的还有刘某某、刘某某带至“嗨房”的3名“嗨妹”汪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共计4人,以及李某乙(打碟人员)、李某乙带至嗨房的2名人员万某某、李某丙共计3人。当晚21时许,以上吸毒人员在“嗨房”里吸食“k粉”(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至次日凌晨3时许,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所查获。经测试:当晚17名吸毒人员尿液测试结果均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陈贤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武某某 、胡某某、汪敏、尹某某、方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万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明、陈贤、廖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明、陈贤、廖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陈贤、夏某某、廖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陈贤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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