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贵鑫,别名阿森、木森,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陈贵鑫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贵鑫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贵鑫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张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销售各类假冒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6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贵鑫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先后多次向南通市如东县**镇**商行经营者张某某出售假冒新版利群、红南京、苏烟(五星红杉树)、中华(硬盒)、中华(软盒)、云烟(紫)等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30550元。
2.被告人陈贵鑫于2019年1月至9月间,先后多次向南通市如东县**镇**烟酒百货商行经营者吴某某出售假冒新版利群、红南京、苏烟(五星红杉树)、中华(硬盒)、中华(软盒)、红塔山(硬盒)等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9100元。
3.被告人陈贵鑫于2019年7、8月间,向南通市如东县**镇**超市经营者许某某出售假冒红南京等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750元。
4.被告人陈贵鑫于2019年8月,向南通市开发区**批发部经营者邱某某出售假冒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900元。
5.被告人陈贵鑫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先后多次向南通市海门市**路**批发市场**酒业经营者李某某出售假冒中华(硬盒)、苏烟(五星红杉树)、红南京、利群等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5500元。
2019年9月15日,在被告人陈贵鑫使用的汽车内查获红双喜香烟50条;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上述红双喜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红双喜香烟市场零售价格计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陈贵鑫于2019年9月15日在昆山市**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香烟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陈贵鑫的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贵鑫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贵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鑫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贵鑫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贵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贵鑫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熊熊
附:
1.被告人陈贵鑫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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