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陈越,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公寓。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8年4月12日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越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李某甲(15岁)、陈越、陈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宵夜过后,李某甲在QQ上邀约史某某出来耍,被史某某拒绝,史某某的男友张某某(另案处理)知道该事后,便添加了李某甲的QQ,李某甲、陈某乙等人在QQ上挑衅张某某,并要求其到正安县印象步行街约架。随后李某甲便邀约陈越、陈某乙一起到正安印象路口,并在附近找来三根木棍用于打架。张某某邀约郑某某(15岁)、李某乙(15岁)等人帮忙,双方的人到达现场后发生了相互殴打,致使李某甲牙齿断裂脱落。后经伤情医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越藐视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陈越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立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起诉书8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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