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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2012年8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2月17日因无证驾驶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2017年1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张某甲、贾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干区德胜东路3333号东大门交易中心B座以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放贷,由陈某某全面负责日常管理,王某甲、贾某某等人具体负责放贷业务,黄某某、张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等人负责拖车等工作,通过收取头息、服务费、GPS费、保证金等名目虚增放贷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或再次向他人借款时,采用控制人身、拖回车辆等方式催讨债务、索取违约金,或出售车辆,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具体如下:

2015年6月2日,被害人任某甲至**公司抵押车牌号为浙AE****的起亚牌汽车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扣除头息、GPS费、手续费后实际到手7.3万元。期间,因任某甲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被要求重新签订一张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后任某甲仍未按期支付本息造成逾期。2016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贾某某、陈某甲等人根据陈某某的指使前往富阳找任某甲,谎称与其谈生意,将其骗至富阳**小区后门处,后强行带至**公司,谈判期间任某甲被打耳光,陈某某要求任某甲将抵押车辆开到**公司否则不能离开,并指使黄某某、王某乙等人将任某甲带至热带雨林浴场看管,直至次日中午10时许任某甲的朋友将车辆开到**公司扣留,任某甲才得以离开。2016年4月28日,陈某某陈某甲等人将任某甲的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扣除任某甲实际到手金额以及支付的利息7545元,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利34545元。

2015年8月28日,被害人周某某向**公司抵押车辆借款27万元,扣除头息、GPS费、服务费等费用,实际到手254262元,后周某某陆续偿还本息、支付手续费。2016年10月,因周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陈某某指使员工将周某某的车辆拖回后向其索得索得违约金1万元。2016年12月20日,因周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陈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索得违约金2.8万元。2017年7月6日,陈某某因自己和公司闹矛盾,在借款周期未到的情况下,要求周某某归还本金,周某某无力归还,陈某某再次以相同方式索得违约金9600元。至2017年11月17日,周某某共计支付本息、手续费、违约金439450元,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利185188元。

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姚某某向**公司抵押车辆借款8万元,由王某甲负责接待,扣除头息、GPS费用、服务费等费用,姚某某实际到手71800元,后姚某某按期支付利息共计12800元。因2016年5月无力偿还本金,陈某某指使员工将姚某某抵押汽车拖回后索得违约金9050元,2016年6月30日姚某某归还本金8万元,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利30050元。

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杨某甲以其母亲杨某乙名下的浙AC****大众牌汽车向陈某某抵押车辆借款10万元,由贾某某负责接待,扣除头息、GPS费、服务费、等费用,杨某某实际到手75500元,后杨某甲还款42000元。因杨某甲又以车辆抵押借款导致车辆被他人拖走,2016年8月21日,陈某某、张某甲等人与杨某甲一同前往江苏徐州垫资22万元赎回车辆,要求杨某甲重新签订一张34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扣留车辆,后杨某甲未还款。2017年7月,陈某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甲和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利息21600元、律师费3000元,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18年1月,陈某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甲和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利息34126元、律师费3000元,后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撤诉。

2017年4月15日,被害人沈某某向**公司抵押其车牌号为浙A9****的奥迪牌Q7汽车借款16万元,由贾某某负责家访,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利息等费用,沈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35100元。2017年5月10日,陈某某以沈某某在别处借款违约为由,指使员工将其奥迪汽车拖走,要求其还款16万元。2017年5月11日沈某某被迫支付16万元,**公司退还保证金6400元,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抵押合同、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转账截图、委托书、借款合同、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吕某某、任某乙、郁某某、张某丙、蒋某某、张某丁、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甲、周某某、沈某某、姚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电话询问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张某甲数额巨大,王某甲、黄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红平

202063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999****)。

2.侦查卷6册、补充材料2册、光盘1张。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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