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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迎春、陈磊等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迎春,曾用名陈良春,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陈迎春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迎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磊,外号“大熊”,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7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村**号**幢**室(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号**室)。被告人陈磊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8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陈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小胜,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朱小胜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1年5月2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2年2月2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2年4月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于2012年3月3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2年10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9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朱小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2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小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郗某某,小名**,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郗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郗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小胜、陈迎春、陈磊、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句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陈迎春、陈磊因陈某某被被告人朱小胜殴打,为逞强斗狠、讨要说法,被告人陈迎春纠集被告人郗某某及连某某(另案处理),连某某纠集闫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磊纠集他人在句容市**开发区**路**店(原闫某某经营的饭店)集合后,在被告人郗某某带领下,前往句容市**镇**自然村被告人朱小胜家等地讨要说法未果。后被告人陈迎春与被告人朱小胜电话约定在句容市**开发区**KTV附近摆场子,被告人朱小胜纠集他人驾车到达句容市**路和**路交叉丁字路口后,发现对方人数众多,欲驾车逃跑,闫某某驾驶**牌小型普通客车带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夏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朱小胜驾驶的**轿车别停后,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等人持砍刀、砍斧等器械对**轿车引擎盖、车窗玻璃进行打砸,被告人朱小胜冲撞对方车辆后逃离现场,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陈迎春、陈磊、郗某某驾车追赶无果。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638.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迎春、朱小胜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陈磊、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陈迎春、朱小胜、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连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迎春、朱小胜、陈磊、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迎春、陈磊、朱小胜为逞强斗狠,分别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郗某某受他人邀约后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迎春、陈磊、郗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小胜伙同他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迎春、朱小胜、陈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郗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小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迎春、朱小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迎春、朱小胜、陈磊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郗某某(联系电话:1377095****)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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