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410号
被告人陈进,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镇**组**号,暂住本区**镇**号**室。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进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陈进利用社交软件招揽嫖客,介绍邹某某卖淫,后与邹某某租住在本区**镇**号**室内,又介绍邹某某、谭某某卖淫。其中,部分嫖资合计人民币50,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进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进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账号和转账记录指认材料,及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陈进在本区**镇**号**室内,由陈进提供食宿,介绍谭某某、邹某某至酒店卖淫,嫖客会通过微信或现金向谭某某支付1,000元左右至3,000元不等的嫖资,约定七三分成,被告人陈进通过微信或现金向谭某某转交提成,其中,6月份谭某某基本每天都会卖淫,获利10,000元左右。另2020年6月14日,经陈进介绍,谭某某向周某甲卖淫,后微信支付谭某某嫖资2,500元。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被告人陈进利用昵称为“糖果味小仙女”的微信账号(微信号CJ******)招揽嫖客后,开始介绍邹某某卖淫,邹某某在谈好客户准备出台卖淫时也会登录上述微信账号,嫖客会通过上述微信账号、现金、支付宝支付1,000元或2,000元的嫖资,约定八二分成,被告人陈进通过微信、现金、支付宝向邹某某转交提成(由被告人陈进支付路费),共获利180,000元左右。并指认谭某某也在被告人陈进手下卖淫。另2020年7月24日,通过“糖果味小仙女”的微信联系,邹某某向陈某某卖淫,后通过该微信收取嫖资2,000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邹某某、谭某某因卖淫行为被处行政拘留。证人周某甲、陈某某因嫖娼行为被处行政拘留。
4.证人潘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号和聊天记录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7月27日,经谭某某联系莫某某至上海后,被告人陈进称本人、谭某某、邹某某均系从事卖淫工作,并向莫某某推介卖淫工作,称九一分成、提成微信转账、如不同意要求莫某某退还机票钱和消费款。期间,莫某某将上述内容微信告诉了潘某某,后潘某某想带走莫某某遂上门敲门未果后报警。莫某某指认被告人陈进介绍邹某某、谭某某至酒店卖淫。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2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对本区**镇**号**室进行搜查,后在被告人陈进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笔记本二册。
6.被告人陈进、邹某某微信号指认材料、微信号CJ******交易明细、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微信账号和聊天记录指认材料、被告人陈进、谭某某、邹某某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7月28日,部分嫖资合计160,000余元,其中,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部分嫖资合计50,000余元。被告人陈进曾向周某乙称邹某某业绩为每月七八万,谭某某业绩为每月三四万。另被告人陈进、谭某某、邹某某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进系被抓获到案。
8.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尿检单、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陈进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陈进的多次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开房记录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立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进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七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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