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634号
被告人陈进伟,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1********,汉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任职,户籍在江苏省**市**镇**路**号**幢**室,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进伟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陈进伟就职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公司”)任职,主要负责公司对外业务的对接、销售目标完成、销售回款跟进、保证金及时收回等工作。在任职期间,被告人陈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取截留公司项目款、虚构业务等手法,侵占公司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88万余元,并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等。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陈进伟利用其职务便利,以保证金等名义向**公司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72.6万余元,后私自截留上述借款占为己有。
2.2017年2月,被告人陈进伟利用其职务便利,虚构**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间的采购项目,非法占有**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 万余元。
3.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陈进伟利用其职务便利,虚构**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间的业务项目,将**公司提供的材料、人工等用于其本人以苏州**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上海**有限公司的真实业务中,非法占有项目款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造成**公司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损失。
4.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陈进伟利用其职务便利,截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项目款共计人民币8 .4万余元,并非法占为已有。
5.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陈进伟伙同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假借上海**大楼的业务,虚构**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间的采购项目,非法占有**公司支付的采购款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并用于个人还债等。
6.2018年4月,被告人陈进伟利用其职务便利,虚构**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间的采购项目,非法占有**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的**空调设备(已支付3万货款),用于个人家中使用。
7.2018年6月,被告人陈进伟利用其职务便利,截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项目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非法占为已有。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进伟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陈进伟归还**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职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陈进伟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证人黄某甲、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聂某某、钱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兰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张某丙、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阮某某、余某某、叶某某、顾某某、黄某乙等人及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聊天记录、采购订单、验收单、相关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进伟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具体过程。
3.**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规章制度等,证实公司关于资金使用的规定。
4.相关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进伟职务侵占的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进伟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陈进伟的身份。
7.被告人陈进伟的供述,证实其仅作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5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进伟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