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13号
被告人陈远钢(曾用名: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江,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
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远钢、唐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远钢在重庆市永川区三星路1号附23号旁楼梯间内,趁四周无人之机,通过用剪刀剪线搭线的方法,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卖予他人,获款人民币300元。
二、2020年8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远钢与唐江共谋盗窃后,二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台川橡塑材料公司大门附近人行道处,陈远钢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大力圣A1型)电瓶车推出停车位后,在唐江的帮助下,陈远钢通过剪刀剪线搭线的方法打燃该车。之后陈远钢驾乘该车搭乘唐江到永川区川主沟附近,将该车卖予他人,获款人民币300元,陈远钢、唐江各分得15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及车辆尾箱内一个72V32A爱玛电动车专用充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813元。
三、2020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远钢在重庆市永川区永师路口银山源小区附近非机动车停放处,通过用剪刀剪线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73元的白色“百佳”牌(TDR801-197型)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遮阳棚拆卸丢弃在永师路恒河幼儿园附近。随后陈远钢将该车卖予他人,获款人民币300元。
2020年9月1日,民警在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附近将陈远钢抓获,并在陈远钢指引下将其先前丢弃的车辆遮阳棚找回。
同月17日,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管委会附近将唐江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电瓶车购买收据、电池购买收据、合格证、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远钢、唐江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钢、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远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唐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新鑫 |
检察官助理 |
熊小舟 |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远钢、唐江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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