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陈连兴,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10月2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1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19年12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连兴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连兴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连兴在嵊州市鹿山街道范围内,谎称系被害人亲戚,以发生车祸急需用钱等不同理由,骗取钱财,先后从丁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从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800元,从张某甲处骗得人民币800元,从史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从袁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100元,从张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从上述六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8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连兴处扣押人民币2600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连兴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连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用隐瞒真相、编造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连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陈连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芳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连兴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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