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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迪国、陈迪昌等6人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己,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家人在通山县燕厦乡**村一组陈氏祠堂门口建屋基,同组村民陈某庚认为在祠堂门口兴建房屋不利于风水,与陈某甲发生口角。陈某甲的小叔陈某辛过来劝架,陈某甲及其母亲舒某甲认为陈某辛帮着外人说话,便对陈某辛进行指责,舒某甲持铁铲打了陈某辛的背部一下,陈某甲拿起手中的斧头用斧头脑打了陈某辛右肩部一下,致陈某辛受伤。随后陈某庚和陈某甲扭打在一起,陈某甲用拳头打伤陈某庚头部,此时,在一旁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五人见状,一齐上前殴打陈某甲,先后用脚踢踹陈某甲双腿部位,后经旁人劝阻。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辛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陈某甲的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陈某庚左颞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辛、陈某庚的陈述;3.证人陈某壬、舒某乙、陈某癸等人的证言;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迁地基一事与人发生口角,持斧头、拳头将他人击伤,致一人损伤程度轻伤二级,一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等六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双方系同村同族,为化解社会矛盾,在法庭审理期间,如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到位,建议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维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均住通山县燕厦乡**村一组,联系电话:陈某甲1369898****;陈某乙1815448****;陈某丙1777153****;陈某丁1341232****;陈某戊1347616****;陈某己1757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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