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陈逸,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2********,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委会**组,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花园**巷**号。被告人陈逸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月被该分局逮捕;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延长逮捕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
被告人欧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4********,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临湘市**电子加工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在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月被该分局逮捕;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延长逮捕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5********,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花园**巷**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月被该分局逮捕;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延长逮捕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9********,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镇**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月被该分局逮捕;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延长逮捕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逸、欧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5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5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7月26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20年8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 9日,侦查机关第二次补查重报;2020年10月9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BRITA”、“SAMSUNG”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BRITA”商标注册人为**有限公司,“SAMSUNG” 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涵盖水净化、过滤装置和机器。
2018年,被告人陈逸先后设立和经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并招募人员具体从事假冒“SAMSUNG”、“BRITA”等注册商标滤芯的国内销售业务,并将深圳市宝安区**花园**巷**号作为售假窝点、在湖南省临湘市**镇**村设立**电子加工厂作为窝点进行灌装、贴标、组装,国内发货,并雇佣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等人作为上述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欧某某于2019年5月,经被告人陈逸委派,具体管理湖南省临湘**电子加工厂,并与深圳公司对接;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联系假冒滤芯的塑胶壳、标签、包装盒等供应商、支付供应商货款及发放员工工资,并负责跟踪物流以及国内销售;被告人余某某负责上述公司人员工资核算,并具体负责联系假冒滤芯的碳棒和碳粉供应商以及国内销售。
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逸、陈某某、余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按照以上分工,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AMSUNG”、 “BRITA”品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通过阿里巴巴等网站以及线下销售途径,在国内向家住本市滨湖区的薛某某等众多人员销售上述两种商标品牌滤芯,得款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欧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按照以上分工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AMSUNG”、 “BRITA”品牌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生产上述两种商标品牌滤芯并向全国各地发货,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花园**巷**号、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电子加工厂等地查扣假冒“SAMSUNG”、 “BRITA”品牌冰箱滤芯、水壶滤芯共计1万余支,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
被告人陈逸、欧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商标权利持有人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声明材料、商标权利证书、中兴财光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报告数据摘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逸、欧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机关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依法从涉案人员处扣押的电脑硬盘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逸、欧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逸、欧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余晓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逸、欧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逸、欧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逸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被告人陈逸、欧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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