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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道国、朱象龙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陈道国,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陈道国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二百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道国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5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朱象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15)**镇**村**村**号。被告人朱象龙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12月23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朱象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5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任太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被告人任太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圣辰,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3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路**号,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山东**山海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范圣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崔晶涛,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6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委**组,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山东**山海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崔晶涛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5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郁卫东,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盐城市射阳县**镇**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郁卫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镇**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郁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90********,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以被告人陈道国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朱象龙、任太明、范圣辰、崔晶涛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郁卫东、郁某甲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道国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2月2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并将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5月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

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先后与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合作生产假冒锐澳鸡尾酒对外销售。由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从岳某某、被告人郁卫东等人处购买带有假冒锐澳系列商标的空酒瓶、瓶盖、商标、纸箱等,由被告人范圣辰安排被告人崔晶涛组织生产加工。被告人崔晶涛将白糖、水、酒、色素、香精等原材料调制后,安排工人直接灌装、贴标。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任太明支付37元/箱的加工费给被告人范圣辰(被告人崔晶涛拿取工资)。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朱象龙支付40元/箱的加工费给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其中被告人范圣辰收取30元/箱的加工费用,被告人崔晶涛收取10元/箱的贴标费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朱象龙、任太明约定由被告人朱象龙使用被告人任太明留下的酒瓶、商标、纸箱等原材料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生产加工假冒锐澳鸡尾酒对外销售。上述生产的假冒锐澳鸡尾酒销售给被告人陈道国及袁某某等人。被告人任太明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47200元,被告人朱象龙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692600元,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875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太明将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生产加工的假冒锐澳鸡尾酒以人民币1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陈道国,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072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朱象龙将被告人任太明剩余的原材料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加工后对外销售给被告人陈道国,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40000 元。另被告人朱象龙帮助被告人任太明收取被告人陈道国所欠货款人民币23900元。

3.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象龙将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生产加工的假冒锐澳鸡尾酒以人民币1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陈道国,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445100元。

4.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朱象龙将委托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生产加工的假冒锐澳鸡尾酒以人民币11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袁某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836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

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陈道国从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处购买假冒锐澳品牌的鸡尾酒后通过淘宝店铺、微信等途径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27168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参与销售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4185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道国通过其身份证注册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锐澳鸡尾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32550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道国通过被告人马某某淘宝店铺销售假冒锐澳鸡尾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1851元。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销售的系假冒锐澳鸡尾酒的情况下负责客服接单,被告人陈道国负责进货、发货。

3.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道国通过其儿子陈某某身份证注册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锐澳鸡尾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5430元。

4.2018年9月,被告人陈道国通过其妻子丁某某身份证注册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锐澳鸡尾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0867元。

5.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道国通过微信以150元/箱的价格向李某甲假冒锐澳鸡尾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3000元。

6.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道国以160元/箱、175元/箱的价格向刘某某销售假冒锐澳鸡尾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3470元。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部分

2019年2月至8月,被告人朱象龙联系被告人郁卫东,先后三次向其订购假冒RIO商标的瓶盖30万个,支付货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郁卫东联系被告人郁某甲,以人民币5万余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人郁某甲。后由被告人郁某甲联系他人(身份不明)生产加工假冒RIO商标的瓶盖30万个,销售给被告人朱象龙。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九州物流及被告人陈道国处查扣到被告人陈道国尚未销售的“锐澳”鸡尾酒397箱(24瓶/箱,货值金额人民币67000余元)。经鉴定,上述鸡尾酒均为假冒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道国、任太明、朱象龙、崔晶涛、马某某、郁卫东等人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圣辰、郁某甲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范圣辰、崔晶涛、郁卫东、郁某甲、马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太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基本如实供述。被告人范圣辰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任太明、崔晶涛、郁卫东、郁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锐澳品牌鸡尾酒及制酒工具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陈道国等人的户籍证明、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物流单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胡某某、岳某某、周某某、郁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道国、范圣辰、崔晶涛、任太明、朱象龙、马某某、郁卫东、郁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陈道国、马某某、崔晶涛、朱象龙等人手机通话记录、微信及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道国、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道国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象龙、任太明、范圣辰、崔晶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卫东、郁某甲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太明、朱象龙各自或共同伙同被告人范圣辰、崔晶涛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被告人郁卫东、郁某甲共同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的规定,上述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道国、马某某共同实施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被告人陈道国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道国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圣辰、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任太明、范圣辰、崔晶涛、马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道国、朱象龙、任太明、崔晶涛、郁卫东、郁某甲、马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艳霞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道国、任太明、崔晶涛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朱象龙、范圣辰、马某某、郁卫东、郁某甲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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