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陈邦友,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311965********,汉族,文盲,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福建省晋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福建省福鼎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福建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邦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0时许,在本县白芒营镇繁荣街一水果摊位前,被告人陈邦友用镊子扒窃正在买水果的田某某左边裤袋里的现金532元,陈邦友得手后被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处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019)浙0382刑初1252号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邦友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邦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现金5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邦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邦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邦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邦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凌
检察官助理:潘德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邦友现羁押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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