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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鄂平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502号

被告人陈鄂平,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巴东县**乡**村**组**号。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3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鄂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鄂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鄂平至本区**镇**街**号门店,以破坏性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华某某放在店内的乔安牌无线摄像头一个、随行付无线POS终端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32元(以下币种同)。同日2时28分许,陈鄂平又至本区**镇**路**号门店,采用相同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的艾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18元。

2020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鄂平在本区车墩镇南姚路李高路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证实,2020年2月24日10时许,其发现位于本区沪亭路59号门店的门锁被撬开,现金约700元及一辆黑色艾玛牌电动车被盗。

2.监控、《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2月24日2时28分许,被告人陈鄂平至被害人陈某某店中盗窃电动车等。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涉案摄像头购买凭证证实,2020年2月25日17时许,其发现位于本区九亭大街631号门店的门把手被撬,店内丢失一个蓝色POS终端和一个白色乔安牌监控摄像头。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陈鄂平处扣押到一个蓝色POS机及一辆黑色艾玛牌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证实,涉案摄像头价值212元;涉案POS机终端价值20元;涉案艾玛牌电动车价值1,218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陈鄂平的到案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鄂平的前科情况。

8.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鄂平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陈鄂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鄂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鄂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鄂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鄂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鄂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鄂平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

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_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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