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1〕Z83号
被告人陈金,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1003093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7月13日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2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金到福清市**街道**大厦**道菜后停车场,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闽******小车车门未锁,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70元。
2.2020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金到福清市**街道东门停车场,发现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闽******小车车门未锁,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走车内魅族牌手机一部和两条己拆分香烟(均无法估价)。
3.2020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金到福清市**街道**巷路段,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闽******面包车车门未锁,打开车门进入车内,未寻找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被害人陈某某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陈金盗窃行为,跟随其后报警。在福清市**街道**路农商银行路段时,被告人陈金明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在可以挣脱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被告人陈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情况说明;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金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着手实施第三次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炜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金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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