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陈金石,曾用名彭金石,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1989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福建省同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5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金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金石与被害人陈某某在翔安区**镇**室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陈金石徒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反复求饶时,被告人陈金石仍继续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魏某甲、周某某、邱某某、谢某某、葛某某、魏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金石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 鉴定书;
7.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金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金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文海
检察员:刘思嘉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陈金石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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