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6〕229号
被告人陈金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964********,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金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金龙到石门县**镇**村**组受害人龚某某家,发现儿子陈某甲的生活及居住环境不好,即责怪龚某某与前妻的弟弟晏某甲未照顾好陈某甲,与龚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陈金龙一人到闫某某家的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再次到龚某某家外面,把正在与陈某甲等人谈话的龚某某的左前臂、左脸部、左颈部砍伤,致使龚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动脉断裂,左手肌腱断裂,并创伤性休克(轻度),经湖南省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晏某甲、陈某甲、晏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金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荣
2016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3.证人名单。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