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街**号附**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本院以其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街**号。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7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社区**组**号。2016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未成年人犯罪)。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县,住都江堰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鑫、周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曾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陈鑫两人存在矛盾。2019年8月31日3时许,陈鑫邀约多人到都江堰蒲阳路“昭通小肉串”吃烧烤,曾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来到都江堰**路**号**医院附近集结,并准备刀具分发给各人。之后,曾某某等人在步行时,与驾车前来的陈鑫发生口角,陈鑫约曾某某前往**桥解决,曾某某以及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当即持砍刀、钢管等器具对陈鑫及其驾驶车辆进行砍砸,陈鑫驾车进行还击,双方在路边发生打斗,致陈鑫受轻微伤,车辆部分配件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陈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被挡获,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受曾某某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鑫邀约人员聚众斗殴,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鑫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鑫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鑫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晨光
检察员:王世龙
附:
1.被告人陈鑫、冯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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