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陈钊,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被告人陈钊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钊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路**村**区**座**单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5年1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4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94年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梯**单元。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4********,大专毕业,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小区**座**单元。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3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小区**座**梯**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路**号**座**小区**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钊、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卢某某、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他人利用网络以将裸聊视频发送给被害人家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4040元。被告人陈钊、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卢某某、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以接收、转移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陈钊负责与上线联系、核对数额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人民币14040元;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提供支付宝、核对数额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人民币14040元;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提供支付宝、银行卡等支付工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人民币14040元;被告人林某乙负责提供银行卡等支付工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人民币9542元;被告人卢某某、宋某某负责提供支付宝等支付工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均为人民币64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1日,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人民币2998元。该款被被告人杨某某、林某甲予以转移。
2.2020年2月23日,被害人林某某被他人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人民币2999元。该款被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林某乙予以接收、转移。
3.2020年2月23日,被害人蔡某某被他人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其中人民币4547元被被告人杨某某接收后分别转移至被告人林某乙及被告人林某甲账户,转移至被告人林某乙账户3047元,转移至被告人林某甲账户1500元。
4.2020年2月23日,被害人满某某被他人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其中999元被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林某乙予以接收、转移。
5.2020年2月23日,被害人谭某某被他人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其中998元被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林某乙予以接收、转移。
6.2020年2月24日,被害人潘某某被他人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其中500元被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林某乙予以接收、转移。
7.2020年2月24日,被害人刘某某被他人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其中999元被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林某乙予以接收、转移。
被告人陈钊、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卢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各被告人均退出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满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陈钊、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卢某某、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钊、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卢某某、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钊、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卢某某、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钊、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卢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钊、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卢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检察官助理:胡菲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钊、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卢某某、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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