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陈钢,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95********,汉族,中专文化,电焊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本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陈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28日释放。被告人陈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钢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钢于2020年6月7日晚8时许,在电话中与肖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携带一砍刀并纠集曹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顾某某至肖某某女友殷某某位于本市滨湖区**苑**号的家楼下,途中王某某捡拾到一木质船桨。被告人陈钢手持砍刀在楼下对肖某某进行辱骂,肖某某下楼后遂与被告人陈钢及曹某某、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陈钢手持砍刀砍向肖某某,被肖某某用左右手挡住,造成肖某某双手受伤,后肖某某被被告人陈钢及曹某某、王某某按倒在**苑**号门口停车位的绿化带内殴打,其中被告人陈钢及曹某某对肖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用船桨拍打肖某某,顾某某未参与殴打。殷某某等人赶到楼下拉架未果后报警,被告人陈钢等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肖某某右手拇指指背经虎口至拇指指腹可见一长为5.5厘米的缝合伤口,左手手背可见两处长分别为1.5厘米、1.5厘米的缝合伤口,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b)的规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砍刀一把以摄影照片的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钢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影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钢持械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钢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舒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钢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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