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陈银洪,性别: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公司”)股东、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银洪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陈银洪伙同季某甲、成某某、葛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区**路**号**大厦**栋**投资成立**刚公司并入股控制**爵公司,以**刚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诱骗出售文物、藏品的被害人,谎称能高价收购或代为出售藏品,诱骗被害人携带藏品至**爵公司等所谓的鉴定机构进行有偿鉴定,并让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以鉴定结果不满足收购标准拒绝收购,从而骗取鉴定服务费,涉案金额达7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陈银洪伙同季某甲、成某某、葛某某等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以**刚公司员工职级等为依据进行一定比例分成。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陈银洪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审查起诉阶段辩称其不知诈骗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罗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其等通过网络联系至**刚公司出售藏品,对方已需要鉴定为由从其二人处骗取钱款的经过。
2. 证人季某甲、成某某、葛某某、季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分别为**刚公司、**爵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其等伙同陈银洪开设上述两家公司,并通过虚假鉴定藏品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的经过。
3.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涉案金额及同案犯判决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爵公司POS机刷卡记录证实,本案诈骗转账的明细。
5.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先后从陈银洪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万元。
6.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7. 被告人陈银洪审查起诉阶段辩称其不知诈骗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洪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诚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银洪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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