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陈锟,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路**号**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锟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至同月22日期间,孙某某四次与被告人陈锟合伙向谭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在被告人陈锟租赁位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的出租屋内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账户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锟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锟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孙某某指认吸毒地点的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陈锟的同步录音录像、询问证人孙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锟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锟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锟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 双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锟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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