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锡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锡惠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锡惠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苑**期幼儿园东门,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陈锡惠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掌握上述事实相关证据后对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陈锡惠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锡惠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通话记录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锡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锡惠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锡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锡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增民
附:
1.被告人陈锡惠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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